一、为增加行政行为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特制定本制度。
二、政府信息公开是对政务公开工作的进一步深化和完善,有利于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建设服务型政府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建设廉洁政府。
三、政府信息是指市政府各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在其经济社会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信息。市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四、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或者限制其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五、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范管理和发展改革方面:市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文件;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扶贫、优抚、教育、健康、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政府及其组成部门领导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重大决定草案方面: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六)政府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复议的受理以及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政府承诺办理事项及其完成情况等。
六、下列政府信息免于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分割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尚未确定是否是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可以暂缓公开; (七)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信息。
七、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广播、电视、报纸等公众媒体;
(二)政府信息专刊;
(三)市政府门户网站;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设立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八、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及时公开政府信息。
(一)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二)其他各类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制作、获得或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组织实施,市监察局负责监督。
十、政府机关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监察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由市监察局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公开政府信息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十一、市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监察部门通过对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设立政府信息投诉信箱等形式,加强对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十二、本制度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三、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