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机关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防止和消除各种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与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职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须依据行政职责承担澄清相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责任落实”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机制,及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主管部门应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渠道;应当充分发挥网络舆情信息员作用,密切关注网上信息。
第五条 行政机关要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建立舆情疏导机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适当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我市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以市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二)以各乡镇街道、各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应当经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文化管理、公安、通信管理、电子政务等单位及通信和网络运营机构,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发现、澄清和相关处置工作。
第八条 行政机关未及时发现、澄清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发布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依据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关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